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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示范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示范区的建设与管理,确保在生态良性循环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健康 

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各级生态示范区的建设以及从事生态示范区监督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示范区是以生态经济学原理为指导,以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建设为主要对象在一定

行政区域内生态良性循环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健康的持续发展。生态示范区是一个相对独立

的,又对外开放的社会、经济、自然的复合生态系统。

    第四条 生态示范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

(二)因地制宜原则;

(三)资源永续利用原则;

(四)政府宏观指导与社会共同参与相结合原则;

(五)国家倡导,地方为主的原则;

(六)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原则;


第二章 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第五条 生态示范区分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自治区级生态示范区,生态示范区是在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建立的。

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即生态示范区实验区,是为适应开展生态示范区建设的需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

区域作为试点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实验和监督,充分发挥示范作用,以促进和推动示范区建设。

    第六条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的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建立国家级生态

示范区建设试点的报告,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自治区级生态示范区的建设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建立自治区级生

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报告,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区审核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级生态示范区晋升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由自治区级生态示范区所在人民政府向自

治区环境保护局提出晋升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的报告,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家环保

总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示范区建设试点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送的关于建立示范区建设试点的请示;

(二)生态示范区建设的简要报告,内容包括:

1、自然、社会、环境概况

2、建设项目主要内容及步骤

3、保障条件及具体可行措施

文字1000左右,简明扼要,能说明问题。

   第九条 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选点要求:

(一)地方党委、政府领导重视,有积极性;

(二)地、县、市环保机构健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基础工作扎实,生态环境良好,在规划、科研、监测、小区域试点等方面做过一些工作;

(四)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较强的生态建设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先进性、可操作性。


代表性:具有生态建设的典型意义

先进性:规划合理,技术先进,具有广泛的推广意义

可操作性:示范区的建设项目要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经过努力能达标验收。

    第十条 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一经批准后,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成立以政府为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示范区试点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试点工作;

(二)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三)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选好突破口,实施重点生态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的编制,按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

(试行)》的要求,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即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组

织专家进行论证,通过后由试点地区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也应以一定形式通

过,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自治区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即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通过后由试点地区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也应以一定形式

通过。

    第十二条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的调整或撤消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有权提出

调整或撤消的建议,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自治区级生态示范区的调整或撤消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决定,试点地区环境保护局有权提出调整或撤

消的建议,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章 生态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态示范区行政管理分全程管理、进度管理和事后管理。

全程管理是指:原批准建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试点建设整个过程的管

理,包括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定期监督检查、经验交流等。

进度管理是指:以报表等形式全面反映试点地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事后管理是指:以检查、评比、验收等形式对试点地区建设工作进行抽查、实际考察。

    第十四条 生态示范区经费管理,试点建设经费以自筹为主,其它补助方式为辅。

    第十五条 生态示范区检查,试点建设成效的监督检查除通过年度报表进行外,还可以进行抽查和

实际考察。

    第十六条 生态示范区验收,试点地区在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实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并取得显 

著效益,满足考核验收条件和各项指标的前提下,可向原批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七条 批准和命名,试点地区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和命名。
     

    第十八条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制定,自治区级生态示范区考核验收办

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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