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保局,各地州市环保局,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应用,提高环境执法效率,根据环保部《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发〔2011〕123号)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环境执法应用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望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2年2月24日前反馈我厅。
联 系 人:自治区环保厅监测监察处 徐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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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环境执法应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环境执法应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作用,提高环境执法效率和工作水平,严厉打击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根据环保部《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发〔2011〕123号)要求,结合我区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环境执法应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境内国控、区控重点污染源以及纳入各地州市、县市重点污染源(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的环境执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指各级环境监测机构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所获得的监测数据。
第四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是指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为主要依据,判断排污单位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是否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进行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察机构协作配合机制。环境监测机构制定监督性监测计划,并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按监督性监测计划安排监察人员会同监测人员共同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现场工作。环境监测人员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开展现场测试工作;环境监察人员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排污单位当事人确认。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按规范开展监测,并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纳入监督性监测范围的污染源,各地监测机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直征排污单位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承担),并及时完成分析测定工作,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5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并抄送环境监察机构。监测报告应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专门用于案件调查取证的监测数据和污染源排放异常或超标数据,环境监测机构须立即向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并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
第七条 环境监察机构要加大对监督性监测数据超标企业行政处罚力度。对监测机构提供的污染源排放异常或超标数据,环境监察机构必须在5日内开展初步审查,对监测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应补充立案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只有监测报告数据超标,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的,应予以立案,组织调查取证。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建立监督性监测异常或超标数据后续应用情况的反馈制度,每季度对超标排污单位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并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
第九条 加强超标企业信息公开工作。各级环境监测机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上季度监督性监测季报及汇总的监督性监测超标企业名单、超标项目、超标倍数等。各级环保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超标排污单位名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对伪造、篡改监测数据、故意延报监测结果(报告)的环境监测人员和行政执法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环境监察人员,要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厅负责解释。